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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德毛发移植整形医院有限公司与北京碧莲盛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未知   |   责任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5-01-1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德毛发移植整形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铭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章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碧莲盛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丽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冬梅,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琦。
  上诉人北京中德毛发移植整形医院有限公司(简称中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碧莲盛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简称碧莲盛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20556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徐章晓,被上诉人碧莲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冬梅、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莲盛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碧莲盛公司发现在谷歌搜索“碧莲盛植发”关键字时,搜索结果排第一的是中德公司,其网站链接使用了“CCTV-2报道中德植发医院/zdmr.net”文字。在百度搜索“碧莲盛植发医院”,搜索结果屏幕的推广链接出现“植发医院《权威医院》植发医院/www.zdmr.net”文字,点击页面中的“关于中德”,显示为中德公司的页面。碧莲盛公司认为,出现这种结果是由于中德公司向谷歌、百度支付费用,中德公司非法恶意在竞价推广中添加碧莲盛公司名称作为关键字进行非法推广,中德公司通过搜索网站侵权使用“碧莲盛”作为关键词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碧莲盛公司的利益,给碧莲盛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中德公司: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3、在全国性媒体上立即消除影响;4、赔偿碧莲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共200万元。
  中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中德公司未使用“碧莲盛”三个字。虽然搜索“碧莲盛植发”、“碧莲盛植发医院”是因为搜索中有“植发”二字,这种匹配方式属于词组匹配,中德公司的搜索符合搜索网站的规则。如果去掉“植发”二字,中德公司网站就不会出现。并且中德公司的网站中也没有出现“碧莲盛”关键字。因此,中德公司没有在链接中使用“碧莲盛”字号、商标,不致对公众产生误认。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碧莲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碧莲盛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医疗应用技术、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中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美容医疗应用技术(毛发移植)。
  步步莲盛国际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莲盛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654119号和7654124号“碧莲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5类,包括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传播、直接邮寄广告、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第44类,包括医疗诊所、医疗按摩、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医疗护理、整形外科、头发移植。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止。
  2010年12月28日,步步莲盛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碧莲盛公司使用“碧莲盛”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与商标注册证相同,使用期限为长期。
  2011年1月至9月期间,步步莲盛公司将“碧莲盛”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分别授予济南碧莲盛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成都高新碧莲盛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武汉碧莲盛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昆明碧莲盛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西安碧莲盛医疗美容诊所。2012年9月8日,上述各公司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碧莲盛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就中德公司侵犯其各公司商标使用权的赔偿事宜,并有权处理诉讼的全部法律事务。
  2012年7月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7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碧莲盛公司代理人于2012年6月29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google.com,在显示页面搜索栏中输入“碧莲盛植发”点击“google搜索”,搜索结果第一项的网页标题为“CCTV-2报道中德植发医院︳zdmr.net”,其中“植发”二字为虚体字。网页描述为“中德医院运用国际领先SGT毛发移植技术 治脱发成功率100%,热线400-881-0081……”,上方标注“与‘碧莲盛植发’相关的广告”字样。在google搜索栏中输入“碧莲盛植发医院”点击“google搜索”,搜索结果第一项的网页标题为“植发医院推荐中德毛发移植︳zdmr.net”,其中“植发医院”四字为虚体字。网页描述为“央视健康之路推荐,首家毛发移植专业医院,让您告别脱发烦恼,成就魅力人生!”,上方标注“与‘碧莲盛植发医院’相关的广告”字样。点击二搜索结果链接,均可进入网址为www.zdmr.net的网站,该网站为“北京中德毛发移植整形医院”。在该网站中“关于中德”栏目中写明“北京中德毛发移植整形医院隶属于北京中德毛发移植整形医院有限公司”。
  (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745号公证书另记录,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碧莲盛植发医院”点击“百度一下”,搜索结果第二项网页标题为“植发医院《权威医院》植发医院 www.zdmr.net”,网页描述为“植发医院首选中德植发,植发医院咨询中国唯一一家毛发移植专业医院”。
  网站www.zhifaba.com由碧莲盛公司主办。
  2012年9月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202号公证书。经公证,在Google网站“AdWords帮助”栏目“使用词组匹配有哪些好处”中记载“将您的广告文字以粗体显示:当用户使用的搜索字词与您指定的关键字完全匹配时,您的关键字将以粗体显示。这将有助于在广告展示时吸引搜索者的注意力”。在百度网站“搜索推广帮助-基础知识”栏目“什么叫做创意的飘红”中记载“创意展现在网民面前时,标题描述中与网民搜索词一致或意义相近的部分将以红色字体显示,称为创意的飘红”;“怎样使创意飘红”中记载“创意的标题描述中与网民搜索词一致或意义相近的部分才能飘红”。
  碧莲盛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2.5万元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碧莲盛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步步莲盛公司为“碧莲盛”商标的注册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2010年12月28日经许可,碧莲盛公司取得“碧莲盛”商标的使用权。2011年1月至9月期间,步步莲盛公司又许可济南碧莲盛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据此,碧莲盛公司仅取得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故在步步莲盛公司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碧莲盛公司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
  碧莲盛公司和中德公司同为医疗美容行业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碧莲盛公司通过在google网站、百度网站中使用关键词 “碧莲盛植发医院”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包含中德公司的网站,且网页描述为“植发医院首选中德植发,植发医院咨询中国唯一一家毛发移植专业医院”,中德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属虚假宣传,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碧莲盛公司要求中德公司赔偿200万元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德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中德公司停止侵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德公司在其网站(www.zhifaba.com)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中德公司负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德公司赔偿碧莲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万元;四、驳回碧莲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搜索“碧莲盛植发”、“碧莲盛植发医院”的结果中出现中德公司的网页链接,但是这是因为搜索中有“植发”“植发医院”,这种匹配方式属于词组或短语匹配,且中德公司的网站中也没有出现“碧莲盛”关键字。因此,中德公司并未对“碧莲盛”三个字进行推广,故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中德公司网页描述中“唯一一家毛发移植专业医院”属于虚假宣传,属于认定错误,中德公司的确是目前中国唯一一家从事毛发移植专业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都并非专门从事毛发移植服务的医院。并且碧莲盛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没有主张上述网页描述中“唯一”的表述属于虚假宣传,中德公司亦未针对此进行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没有针对该问题进行询问和审理,原审法院就此径行认定该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碧莲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碧莲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用于证明中德公司的确是目前中国唯一一家专门从事毛发移植服务的专业医院。
  本院庭审中,碧莲盛公司确认其在原审中从未主张中德公司在其网页描述“植发医院首选中德植发,植发医院咨询中国唯一一家毛发移植专业医院”中,有关“唯一”的表述属于虚假宣传,而是仅主张中德公司恶意设置推广链接关键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查,碧莲盛公司在原审中的起诉状中以及庭审笔录均未记载其曾提出过中德公司有关“唯一”的表述属于虚假宣传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中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以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为审理范围。碧莲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中德公司将“碧莲盛”设置为推广关键词的行为。碧莲盛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主张中德公司的网页描述“植发医院首选中德植发,植发医院咨询中国唯一一家毛发移植专业医院”中,有关“唯一”的表述属于虚假宣传。本案中原审法院对碧莲盛公司并未主张的行为进行审理,并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显然已经超出了原告主张的范围,显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审理焦点问题应当为中德公司是否将“碧莲盛”设置为关键词,在谷歌、百度进行链接推广,从而损害了碧莲盛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碧莲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中德公司将“碧莲盛”设置为关键词进行推广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而损害了碧莲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则其首先需要证明中德公司实施了将“碧莲盛”设置为关键词进行推广的行为。
  根据原审证据中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745号公证书显示,在谷歌中以“碧莲盛植发”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虽然其搜索结果第一项的中德公司的链接,但是其中“植发”二字为虚体字,以“碧莲盛植发医院”为关键词进行搜索,虽然其搜索结果第一项的中德公司的链接,但是其中“植发医院”二字为虚体字。结合(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202号公证书,在Google网站“AdWords帮助”栏目“使用词组匹配有哪些好处”中记载,“当用户使用的搜索字词与您指定的关键字完全匹配时,您的关键字将以粗体显示”。可以判定,出现上述搜索结果的原因系中德公司对“植发”、“植发医院”作为关键字在谷歌以词组匹配方式进行推广所致,而并非碧莲盛公司所称其将“碧莲盛”作为关键词进行推广所致。根据原审证据中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745号公证书在百度“碧莲盛植发医院”中以“碧莲盛植发”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虽然其搜索结果第二项的中德公司的链接,但是其中“植发医院”二字为虚体字。结合(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202号公证书,中有关在百度网站 “什么叫做创意的飘红”中的记载“创意的标题描述中与网民搜索词一致或意义相近的部分才能飘红”,可以判定,出现上述搜索结果的原因系中德公司对“植发”、“植发医院”作为关键字在百度进行推广所致,而并非碧莲盛公司所称其将“碧莲盛”作为关键词进行推广所致。
  因此,碧莲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德公司将“碧莲盛”作为关键词进行推广,而根据中德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碧莲盛公司经公证保全的搜索结果是因中德公司将“植发”、“植发医院”作为关键词进行推广所致,故中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施碧莲盛公司所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未损害碧莲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205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碧莲盛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北京碧莲盛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北京中德毛发移植整形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  穆 颖
代理审判员  陈 栋
二○一三 年 七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周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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